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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可代理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 “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
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收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情况,防止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了解收养关系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了解收养人收养的目的和动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原则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目的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 养人就要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如果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在收养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将影响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影响家庭的和睦、稳定。为了考察夫妻 共同收养中收养人的意见是否一致,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是必要的。
如果收养人有正当理由,也允许夫妻一方到,改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不能亲自前往的一方,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为了保证委托的真实 性,要求委托书还要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因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 “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 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
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互不见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的原则,收养人、送养人可以不同时到场。